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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孟维巧、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孟维巧,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维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凤凰村。法定代表人何雪明,董事长。上诉人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孟维巧、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建明上诉称:“付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王建明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是重大误解,本案是上诉人向“付款协议”的双方即两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被上诉人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经营地、注册地均在太仓市辖区内,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付款协议”抬头为甲方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何雪明与乙方孟维巧,协议中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约定由常熟人民法院为诉讼地”,因协议内容涉及债务承担,而王建明作为原债务方也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应视为王建明接受对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现王建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付款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使该“付款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也不影响该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定,且该约定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