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碟子砸伤宋某面部。经鉴定,宋某面部一处创口长度超过6.0cm伴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殷地兰、张凤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宋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碟子砸伤宋某面部。经鉴定,宋某面部一处创口长度超过6.0cm伴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宋某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殷某兰、张某军、张某法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红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