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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明建、胡建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明建,胡建飞,董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建,个体经商。被告:胡建飞,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蒋家。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5060889被告:董禹成。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董明建、胡建飞、董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董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飞、董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董明建、胡建飞、董禹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董明建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14904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建飞对被告董明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董明建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第0097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董禹成对被告董明建的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明建、胡建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明建、董禹成系父子关系。目前被告董明建无力偿还270万元的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建飞、董禹成未作答辩。被告董明建、胡建飞、董禹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胡建飞向原告(原名称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胡建飞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董明建在2014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35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014年9月2日,被告董禹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被告董禹成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董明建在2014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并约定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董明建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40006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明建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2号楼(4-2)、(4-3)室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董明建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并约定因本金计息等原因超过最高融资限额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董明建在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两本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54万元,编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16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董明建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221320140006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明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胡建飞未履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董禹成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904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宁波银监局批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及原告、被告董明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明建提供借款,被告董明建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董明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建飞自愿为被告董明建的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还款承诺,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禹成自愿为被告董明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董明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明建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飞、董禹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90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建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明建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明建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明建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董禹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明建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0元,减半收取计14345元,由被告董明建、胡建飞、董禹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