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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9生。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陈志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志山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AB01**号普通低速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该车辆车主为陈志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5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65.5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陈志山已将该车转让予本人,本人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与陈志山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确属保险公司承保且没有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其愿意承担合法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除医疗外的其他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65.55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综合考虑保险赔付。原告仅住院六天,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六天为标准。被告郭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AB0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中海石油门口向西转弯时,与范学良驾驶燃油助力车(乘坐人原告范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范学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学良、范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待排;右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肝功能不全。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志山,事故发生时陈志山已将该车卖给被告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5865.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7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4、误工费1559.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5天。5、护理费557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每天79.56元,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7天;6、交通费70元。原告住院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70元;上述共计83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AB01**号车辆,与范学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有效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大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