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宗成。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力维。原告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伊顿印象小区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权利义务等,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128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而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南侧“伊××印象小区”496户安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备工程,工程报装费为11284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装费,每日违约金为总价款1%。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欠款1128400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企业询证函》、伊顿印象燃气安装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欠款利息由每日1%变更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海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人民币112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9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4元,由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人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