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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2011年12月2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超到雨城区晏场镇健康路一KTV唱歌时,因不满被害人王甲看自己的眼神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徐超又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王甲被打后便叫其表哥即被害人王某某到KTV劝说徐超,王某某赶到后又被徐超殴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徐超、王甲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在调查中,徐超借口打电话离开派出所并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到晏场镇五里村当门组再次找到王某某,并持刀将王某某胁迫带走,继续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和恐吓。2015年1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博爱新街看见徐超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2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甲、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雅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