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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蒙多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多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多强,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多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多强及其辩护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蒙多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桂KBR9**号小型轿车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路口处时,碰撞到步行的陈拔林,造成陈拔林受伤,蒙多强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多强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打电话报警并投案。陈拔林被送到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3月11日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蒙多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蒙多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蒙多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蒙多强定罪处罚。被告人蒙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龙钢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蒙多强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而离开事故现场,离开的距离不是很远后打电话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蒙多强肇事后报警并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蒙多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蒙多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桂KBR9**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罗某某沿北流市二环南路由电信大厦驶往宝圩方向,行至北流市二环南路南站路口处时,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左侧从人行横道步行过道路右侧的行人陈拔林,造成陈拔林受伤,蒙多强所驾驶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多强驾车逃逸,逃至北流市北宝路丛义加油站后打电话报警并投案。陈拔林被送到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3月1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拔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蒙多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多强家属向被害人陈拔林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多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蒙多强在逃逸过程中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多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蒙多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蒙多强由于害怕而离开事故现场,离开的距离不是很远后打电话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蒙多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逃逸行为已成立,其在逃逸过程中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该行为成立自首,不影响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