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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XX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XX云,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张锋,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刘三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云、张锋、刘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东、被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刘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XX云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000元,2007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8992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2000元。被告张锋、刘三军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42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云、刘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锋辩称,借款属实,是我给被告XX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XX云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000元,2007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89925。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进材料,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张锋、刘三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有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XX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锋、刘三军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三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42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锋、刘三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XX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锋、刘三军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锋、刘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云追偿。被告XX云、刘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云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锋、刘三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