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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叶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叶某甲,现年15岁,次子叶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自2010年4至8月建盖好房子,收割完庄稼后,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以外出看病为由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叫她回来照管家庭及小孩都没有结果。2011年5月被告母亲病故,她回来过一次,期间我和许多亲朋好友都劝被告不要再出去了,要她在家照管孩子及家庭,可被告依旧于2011年12月以带次子叶某乙到昆明动物园玩为由将小孩带走后就到现在一直未归。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近四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债务8万元由原告承担赔偿,房屋及家产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处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陈某某、叶某乙、叶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册)、叶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5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12日在嵩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叶某甲,200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叶志恒。双方婚后因2010年建房欠外债,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挣钱,便离家出走,后来于2011年9月份,因被告母亲病逝,被告陈某某回家过一次,并向被告交待了因建房所借款的具体事项后,又带上双方所生的孩子叶志恒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所建房屋共计花费了120000元,其中双方存款20000元,所借外债100000元。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后,所借外债均由原告叶某某偿还,目前还欠30000元未还。双方所建房屋为三间一层的砖混结构共计108个平方。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被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所生长子叶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判决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对于双方所生次子叶志恒,因其被被告陈某某带走,所以,本院判决归被告陈某某抚养,并且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双方所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判决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叶志恒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建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人民陪审员  李加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