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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苗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是抢劫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刘某乙、刘某丙(均在逃)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至即墨市华山镇青岛某公司,撬窗进入车间盗窃时,被该公司值班人员王某乙发现,刘某甲、刘某丙持木棒将王某乙打晕在地,后抢走变压器一台、电缆150余米、电瓶三块、氧气瓶一个、乙炔瓶一个、电焊机电缆10余米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4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证言,同案犯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甲、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是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时,在其同案犯采取暴力将公司值班人员打晕后,仍停留在现场继续盗窃,其原有的盗窃犯意已发生改变,形成新的抢劫犯意,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