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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秉贞与杨进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贞,杨进,杨玉萍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李秉贞,女,193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意(原告之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华(原告之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杨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萍,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同上。原告李秉贞诉被告杨进、杨玉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贞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意、杨秀华;被告杨进、杨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秉贞诉称,西城区粉房琉璃街×号一处平房为我承租房。2005年我因生活不便由女儿杨秀茹接走负责照顾,上述平房我委托女儿杨秀华负责看管居住,不久被告杨进、杨玉萍强行入住,当时念其母子一起居住互相有个照顾,就没深究。现我希望回自己的承租房居住,但二被告拒不腾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进、杨玉萍腾退北京市西城区粉房琉璃街×号北房一间,交由我居住,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进、杨玉萍辩称,争议公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相关的家庭成员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利。杨进从其父亲一代即开始在争议公房居住,后来杨进的父亲知青下乡,随后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杨进作为下乡知青的子女户口迁回北京,杨进在京上学,杨玉萍早期为照顾杨进也在诉争房屋居住。2005年杨进父亲去世后,杨玉萍只能依靠唯一的孩子杨进照顾,住在争议房屋合乎情理,其二人已经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所以原告所述被告强行入住和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实质是因拆迁引起,2014年10月15日西城房管局已经对本户作出拆迁裁决书,要求本户人员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腾空争议房屋交申请人处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不存在要求被告腾房的相关权利。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基于使用权而提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长期居住房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搬回与被告一起居住,维持原告搬走前的居住状态。综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秉贞原系北京市西城区粉房琉璃街×号北房一间、东房一间承租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经批准获得了京建宣拆字(2007)第1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实施大吉危改小区(五期)项目的建设拆迁。2014年9月16日,中信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2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信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号房屋一套(使用面积40.74平方米)与宣房投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李秉贞继续承租。二、李秉贞、杨秀华及其共居亲属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粉房琉璃街×号的原住房屋交中信公司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同时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房屋一套之房屋内。三、李秉贞、杨秀华逾期不履行裁决的,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因执行发生的费用由李秉贞、杨秀华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12月12日杨秀华向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西政法复【201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225号),同时注明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李秉贞未提交权利人就此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证据。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西政法复【201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225号),相关权利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鉴于该裁决书已经裁决由中信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房屋与宣房投进行产权调换,由李秉贞继续承租,李秉贞腾退本案诉争的粉房琉璃街×号房屋,根据该裁决结果,李秉贞已经丧失了对粉房琉璃街×号北房一间承租人的资格,故其要求杨进、杨玉萍腾退该房屋向其交付,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秉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