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官某在其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泛华公寓602室的租住处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覃新颜、潘龙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官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潘龙凤吸食甲基苯丙胺。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