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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胜,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遂溪县黄略司法所所长,现住遂溪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底与被告相识,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投、感情不和,产生感情隔阂。特别是生育女儿一年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擅自离家出走到其父母处(当时原告与被告在麻章租屋住)至今。被告出走后一直没与原告联系,更不关心年幼女儿的生活和教育。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抛弃原告及女儿,夫妻分居生活三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原、被告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而未达成协议离婚。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女儿随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从未支付女儿生活费,离婚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被告负担相应部分,并补偿离婚前四年女儿的抚养费。位于遂溪县XX镇XX村的一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享有一半份额,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没处居住,被告应支付生活帮助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⒉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并要求被告补偿女儿出生后至离婚时的抚养费15000元给原告。⒊位于遂溪县XX镇XX村的一套房屋由原、被告各享一半权利。⒋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5000元。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⒉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⒊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⒋黄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辩称:⒈我不同意与原告梁某某离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⒊位于遂溪县XX镇XX村的一套房屋属婚前财产,原、被告不应分割;⒋原告要求我补偿15000元抚养费及支付15000元生活帮助费属于无理诉求,女儿出生后,我方一直支付抚养费,我方不同意支付。⒌对于本案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生女儿黄某甲从2012年开始一直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并跟随原告梁某某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从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梁某某在湛江市区从事停车场收费员,月薪约2000元,被告黄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从事水果零售,月薪约3000元。庭审调查及辩论阶段,原告梁某某认为自己收入稳定,如果判决离婚,愿意独自承担女儿黄某甲的抚养费。另查明:位于遂溪县XX镇XX村的一套房屋属被告黄某某的父母所建造,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2009年相识相恋,特别在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黄某甲后,双方均在外打工,更加使双方婚后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缺乏沟通从而使双方的矛盾加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种长期分居状况更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梁某某仍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黄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庭审查明:婚生女儿黄某甲从2012年后一直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并跟随原告梁某某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原告梁某某现在湛江市区从事停车场收费员,经济来源较为稳定。庭审的调查及辩论阶段,原告梁某某认为自己收入稳定,如果判决离婚,愿意独自承担女儿黄某甲的抚养费。而被告黄某某从女儿出生后一直在外打工,现在湛江市麻章区从事水果零售生意,早出晚归,且女儿从2012年起并未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原、被告对婚生女儿黄某甲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抚养环境等情况分析,如果临时改变婚生女儿黄某甲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对黄某甲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补偿女儿出生后至离婚时的抚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否认没有支付女儿抚养费,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实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位于遂溪县XX镇XX村的一套房屋由原、被告各享一半权利”的诉讼请求,经查:位于遂溪县XX镇XX村的一套房屋属被告黄某某的父母所建造,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将该房屋分给原、被告居住,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梁某某现在湛江市区从事停车场收费员,月薪约2000元,收入较为稳定。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离婚后生活困难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