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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欧阳武、邹来鹤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武,邹来鹤,彭亿冬,邹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武,小名“武仔”,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宜黄县。2012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明昊,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来鹤,绰号“猴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宜黄县。2006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临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肖依,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亿冬,绰号“冬瓜”,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宜黄县。2013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明联,宜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邹瑜,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邹来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邹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武、邹来鹤、彭亿冬、邹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来鹤、欧阳武、彭亿冬、邹瑜及唐刚、余勇建(均在逃)等人共同居住在由欧阳武租住的房屋内(水岸名苑综3栋8单元316室)。该房屋内(邹来鹤的卧室)藏有枪支。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唐刚等人从出租屋里拿出两把枪,与邹瑜一起乘坐余勇建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宜黄县人民法院门口。欧阳武持枪对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赣F×××××奥迪A6汽车右后车门射击后逃往潭坊方向。被害人追赶时,被唐刚、彭亿冬从面包车内各伸出枪口威胁,被害人被迫停下。期间,被告人邹来鹤接到欧阳武的电话后,从出租屋内又拿出两把枪,开车到潭坊附近接应。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根据被告人逃逸的方向,在凤冈镇桥下村(原潭坊乡所在地)布控。2014年7月1日,在该村村委会附近缴获枪支六把及一些刀具、子弹。经被告人辨认,其中有上述作案时使用的部分枪支。经鉴定,奥迪汽车被损毁价值6800元。缴获的6把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来鹤、欧阳武、彭亿冬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武、邹来鹤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欧阳武辩称:1、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阳武枪击被害人的车辆所使用的枪支是由余勇建提供的,欧阳武与邹来鹤虽然共同租住在同一套房子,但彼此都有各自的房间,欧阳武也不清楚邹来鹤房间的沙发下藏有枪支,欧阳武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欧阳武使用枪损毁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邹来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只是非法持有两把枪,并没有非法持四把枪。被告人邹来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邹来鹤的罪名无异议,对邹来鹤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邹来鹤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两支,而不是四支;2、被告人邹来鹤被公安机关传唤是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邹来鹤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以及枪支的来源的事实,邹来鹤持有的两支枪支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邹来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邹来鹤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彭亿冬辩称:1、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彭亿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亿冬在寻衅滋事中没有积极的行为,在该罪中属于从犯;2、对被告人彭亿冬定性数罪不妥,被告人彭亿冬是在被害人开车追赶并用车撞击被告人等乘坐的面包车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欧阳武击发过没有子弹的枪,用来威胁被害人不要追赶,应属于正当防卫,按照罪名竞合的规则,应从一重罪处罚;3、被告人彭亿冬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理的情节;而且被告人彭亿冬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彭亿冬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瑜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被告人邹瑜的犯罪情节相对于其他人的情节较轻微,处于从属的地位。3、被告人邹瑜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邹瑜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邹瑜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欧阳武在宜黄县水岸名苑综3栋8单元316室租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由欧阳武夫妻及被告人邹来鹤、彭亿冬、邹瑜及余勇建、唐刚(均在逃)共同居住。欧阳武夫妻带女儿居住一间,彭亿冬、余勇建、唐刚居住一间,邹来鹤、邹瑜居住一间。其中邹来鹤将两支枪藏在其居住的房间沙发底下。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武和唐刚从居住的出租屋各携带一个装有一把枪支的电脑包,与被告人彭亿冬、邹瑜一起乘坐余勇建驾驶的面包车,在车上欧阳武等人均戴上帽子、口罩和手套,窜至宜黄县人民法院门口。坐在副驾驶室的欧阳武打开携带的电脑包,取出枪支对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A6小轿车(车牌号为:赣F×××××)右后车门射击,之后余勇建开车载唐刚及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往潭坊方向逃窜。被害人闻讯后开车追赶,追赶过程中,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彭亿冬和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唐刚从面包车内两侧伸出枪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停止追赶。期间,被告人邹来鹤接到欧阳武的电话后,从居住的出租屋内又拿出两把枪,开车到潭坊附近接应。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根据被告人逃逸的方向,在凤冈镇桥下村(原潭坊乡所在地)布控。2014年7月1日,在该村村委会附近缴获枪支六把及一些刀具、子弹。经被告人辨认,其中有上述作案时使用的部分枪支。经鉴定,奥迪汽车被损毁价值6800元。缴获的6把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家属各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黄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宜黄县人民法院门口一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赣F×××××)轿车被开来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的人开枪打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武、邹来鹤、彭亿冬、邹瑜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在宜黄县家园宾馆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情况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宜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欧阳武于2013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来鹤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亿冬、邹瑜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晚8点左右,他把汽车停放在宜黄县法院大门口靠左的位置,他下车坐上了其朋友黄某的车上,黄某的车是停放在法院门口靠右的位置。他和黄某在车上聊到8点半左右,他听到一声巨响,透过玻璃看到了烟雾状的气体,当时第一反应是汽车的轮胎爆胎了。黄某跟他说看到枪管从一辆面包车后排窗户收进去,刚才的巨响声是枪声,打的就是他的汽车。黄某说话的同时,他看到一辆面包车从他坐的汽车边开过去,同时也看到了枪管。他就确定是这辆面包车上的人朝他汽车开的枪,他就马上走回自己汽车,看都没看车子被打的位置,直接发动汽车追赶那辆面包车。他当时想把这辆面包车逼停,于是他把汽车开到那面包车的左侧,然后突然右拐用他汽车的右前部位去撞面包车右侧中间部位,但没有成功,那面包车只是晃动了下继续往前开,他继续追,追到抚吉高速指示牌子上坡的时候,看到前面的面包车中间那排两侧窗户一左一右各伸出一把长枪对准他汽车,他就保持着10多米距离,直到面包车右拐进了去潭坊的老路,他就没有追赶靠边停车。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8时50分左右,他在宜黄县法院门口和朋友聊天,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当时以为是汽车爆胎了,正好一辆面包车驶过来,他仔细看了一下发现面包车副驾驶方向有一根管子收了进去,他反应过来可能是有人开枪打车,他就跑到他自己的车上对正在他车上打电话的陈某说“有人开枪打你的车子”,陈某下车后开他自己的奥迪A6轿车去追那辆面包车,他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他在陈某停放车子的旁边看到好多散弹。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在宜黄县凤冈镇潭坊街上“黑人”的装修材料店看到邹来鹤、郑成、梅亮亮、唐刚、袁水平、欧阳武、李某、邹瑜、“建建”、“冬瓜”等人在聊天,他们对他说,昨天晚上在宜黄县法院门口开枪打了一辆车牌号为赣F×××××黑色奥迪车。还说一开枪,奥迪车就追他们。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晚7时左右,他和邹来鹤、郑成、梅亮、袁水平都在汪斌斌家吃饭,后来邹来鹤接了个电话,就往楼下跑,他也下了楼,在楼下等车,车来后,他开车带着邹来鹤、郑成、袁水平、梅亮和“二流”手下的小弟,从汪斌斌家所在的宜黄县世纪家园小区开到宜黄县法院位置,看到很多人站在那里,当时还有警车在那,邹来鹤就叫他直接往宜黄县潭坊方向开,路上看到警车,他们在潭坊财源酒店躲了一会,跟欧阳武他们会合后,看到欧阳武、彭亿冬、邹瑜、余勇建,还有个没看清,之后带欧阳武他们坐他的车到岱塘唐刚家里住了一晚上。他在唐刚家里看到欧阳武和彭亿冬提着两个包,欧阳武提的是黑色手提电脑包,彭亿冬提的是买衣服的袋子,里面没有看清楚,就看到有生锈的铁管。8、被告人欧阳武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余勇建、唐刚、彭亿冬、邹瑜在出租屋里,余勇建接了个电话,叫上他们几个一起出去有事,他们就从出租屋里拿了两把铳,铳是用气钉枪改装的。用电脑包装的,他拿了一把、唐刚拿了一把,余勇建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唐刚和彭亿冬、邹瑜坐在后面。在车上,余勇建讲把帽子、口罩、手套戴起来,别人认不出来。他们就戴上了帽子、口罩、手套。车开到宜黄县法院门口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余勇建叫他拿枪打那辆车,他就从电脑包内取出枪,对着奥迪车右侧门开了一枪。他们逃跑时发现奥迪车在追他们,他就打了电话给邹来鹤,说奥迪车在追着他们撞,叫邹来鹤赶紧过来。出租房里面的铳是邹来鹤拿来的,他不知道有几把,但见过3、4把。平时铳都是用黑色电脑包装着,放在出租房进门靠左的房间里靠墙的沙发上,那房间是邹来鹤住的。作案当晚他们带了两把铳。9、被告人彭亿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欧阳武、邹瑜、余勇建、唐刚都在出租房里上网。欧阳武接了个电话,之后对他们说有事,于是他们就跟着欧阳武一起下楼,欧阳武和唐刚两人各提了个电脑包,包里各放有一把枪,下楼后,他们五个人就上了停在楼下的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余勇建开车,欧阳武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与邹瑜、唐刚坐在后一排,他坐余勇建后面,邹瑜坐中间、唐刚坐在欧阳武后面;他们上车后,五个人将放在车上的口罩和帽子戴好,余勇建开车往水北公园方向行驶,经过法院的时候欧阳武看见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停在法院门口,然后欧阳武就说要用带来的枪将那辆黑色的奥迪A6打了,那辆车是“花辣子”弟弟的,于是余勇建将车开到快到水北公园过桥的地方掉转车头,往世纪家园小区里转了一圈后又开到法院门口那辆奥迪车旁边停了下,欧阳武把车窗摇了下来,取出包里的枪朝车子驾驶位的车门开了一枪,他看见车门上有被打的痕迹,之后,余勇建开车带他们往潭坊方向走,走到六里铺大桥中间时候发现刚才被枪打的那辆奥迪车追了上来,快到高速路口的位置就被追上了,那辆奥迪车用车头撞了他们乘坐的面包车的左后轮,他就在车里拿了欧阳武用过的那把枪伸出窗外,他自己的头部也伸出了窗外,用枪对着奥迪车,唐刚也用提来的电脑包里的枪伸出了车窗,对着奥迪车头。奥迪车减慢了车速,但一直还是跟着他们的车,等他们将车开进潭坊老路上之后才把奥迪车甩了。他们一直将车开到潭坊“城上”才停了下来,之后,他们将戴的还有车上剩余的口罩、帽子扔在旁边的菜地里,在那站了有十来分钟的样子,他们五人就往潭坊街上走,走到快到卫生院的地方就碰到了邹来鹤和袁水平两人,走到潭坊公交站旁时又看见了李某和“亮仔”,当晚他们九个人就一起在潭坊唐刚家里住了一晚上。10、被告人邹瑜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晚上7、8点左右,他到出租房里,当时房内还有欧阳武、彭亿冬、唐刚、“达子”(即余勇建)。他在房间里坐了一会,他们四个人穿衣服准备出门,边穿边说有事,他就跟着一起去,欧阳武、彭亿冬每人还提了个黑色电脑包。他们一行五人出门坐上一辆无牌的面包车,“达子”开车,欧阳武坐副驾驶位置、彭亿冬坐“达子”后面位置、唐刚坐欧阳武后面位置,其本人坐在后排中间位置。上车后,他发现车上有鸭舌帽、口罩、白手套等东西,他看到欧阳武四人开始戴帽子、口罩、手套,他也跟着戴了起来。经过法院门口没多远“达子”就调头往回开,在调头的时候,欧阳武从电脑包里拿了把红色枪托的射钉枪出来,当再次经过法院门口时,欧阳武拿着枪对着黑色车子开了一枪,那枪打在黑色汽车的右后车门上。开完枪他们马上就驾车离开,在六里铺大桥发现后面有辆黑色汽车在追他们,黑色汽车追上他们车后用右车头撞击面包车的左侧,面包车差点被撞翻了,“达子”把车控稳后继续往前开,这时他才发现那辆追上来的黑色汽车就是被枪打中的那辆车,黑色汽车继续追赶面包车,坐在后排的彭亿冬和唐刚就各拿出一把射钉枪伸出窗外指向黑色汽车,那辆车开始减速,但还是远远的跟着他们乘坐的面包车,当面包车右拐进了潭坊老路后,黑色汽车就没跟上来。之后,“达子”将车开到潭坊一个山脚下停下来,他们五人下车后,将戴的帽子、口罩、手套取下丢在旁边的河里,枪则装回两只电脑包里,提在手中。之后没多久邹来鹤、袁水平、梅亮就在山脚下找到他们,一行八人待到晚上12点多,才从山脚下回到潭坊街上,李某在街上等他们,晚上他们就在唐刚家住了一晚。11、被告人邹来鹤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欧阳武打电话给他,有一辆车在后面追他们,叫他过来看一下。他接到电话后,打电话叫李某赶快过来,然后他在出租房拿了两把自制的短铳,他拿了一把,郑成拿了一把,他带着郑成、梅亮、袁水平下楼,李某开着一辆车赶过来,他们五人朝潭坊方向赶,与欧阳武会合后,他问欧阳武为什么会被追,欧阳武说,他打了“咪子”的车。他带的两把铳是通过小广告,花了1500元一把买的,买来用于打猎。12、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鉴(痕)字(2014)01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六件枪形物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3、宜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4)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损坏的赣F×××××奥迪车右后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阳武、邹来鹤辨认出自己携带的枪支。15、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了被告人在事发现场枪击奥迪车的事实及被告人出租屋房间结构和邹来鹤藏枪地点。16、建设银行交款单三份,证实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枪击被害人车辆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彭亿冬、邹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瑜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武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亿冬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亿冬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与寻衅滋事罪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邹瑜一致供述枪是由余勇建提供的,并不是从出租房里拿来的。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交待枪是从出租房里带来的,且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并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来鹤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来鹤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来鹤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四支,被告人邹来鹤的供述称只持有二支枪,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邹来鹤是否非法持有四支枪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邹来鹤非法持有枪支二支。被告人邹来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来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来鹤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武、彭亿冬均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邹来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彭亿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邹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