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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腾建华与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腾建华,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号。负责人何标,职务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华,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贤飞。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也不应该是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曲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腾建华诉上诉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原审被告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腾建华向被告之一曲靖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是否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冯春梅代理审判员  何俊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