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梁某,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闫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梁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海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某,现年6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闫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闫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闫某某,现年6周岁。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0年年初分居至今。婚生小孩闫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梁某自愿承担婚生小孩闫某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闫某于2008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自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小孩闫某某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告闫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睿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