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锦瑞与被告袁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瑞,袁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孙锦瑞,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袁会飞,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孙锦瑞与被告袁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瑞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的工地陆续供应水泥。开始被告尚能陆续结算水泥款,但到2010年以后被告开始拖欠,截止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4087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408726元,并给付自2010年至今的水泥款利息98094元。被告袁会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陡河水泥32.5的水泥,该水泥价格为每吨21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东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地、洗煤厂工地、京港工地水泥款共计169650元。2012年12月,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完工证,载明09年,带钢厂、洗煤厂工地用水泥238076元,挖带钢厂污水池槽(运土方)计两天两辆车1000元。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水泥款支付被原告。上述事实,有完工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被告签字确认的完工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08726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8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起至今的水泥款利息9809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锦瑞水泥款408726元。二、驳回原告孙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34元,由被告袁会飞负担3715元,由原告孙锦瑞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