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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丽与王建平、陈军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王建平,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丽。委托代理人冯木良(特别授权),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被告陈军。原告周丽与被告王建平、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建平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便让其妻子陈军出面向原告周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陈军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周丽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后在陈军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又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陈军。陈军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周丽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0.3分)”的借条。然而,自2013年8月起,被告陈军却找各种借口拒付利息及本金,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陈军与王建平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利益从事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王建平夫妇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丽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平、陈军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陈军系夫妻关系。王建平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周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周丽向被告王建平交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周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军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4号还14万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陈军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周丽向被告王建平交付了20万元现金,陈军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周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军2012年10.19号利息(0.3)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军、王建平向原告周丽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的陈述与被告陈军出具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平、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自2013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建平、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飞涛审判员  喻建伟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亦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