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2时20分,被告人宋某驾驶甘MG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再兴饰品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齐某某碰撞死亡。宋某已赔偿因齐某某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1.5万元,取得谅解。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其甘MG2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再兴饰品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齐某某碰撞致伤。齐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亲属因齐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1.5万元。已于2015年1月6日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丈夫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人受伤的事实;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齐某某出车祸受伤住院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齐某某生前受伤及死亡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及其是所驾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告人的事实;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及宋某被谅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齐某某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