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绍承,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贵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东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生育儿子后,原告在娘家带儿子,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经常赌博又不回家,随后原告也外出和被告一起打工,但双方常为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吵。2006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1年8月原告向天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理不问,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情况,无奈原告又于2012年7月9日向天等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无法请假回来开庭,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可撤诉后两年来双方仍各居一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负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再不互付儿女之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11)天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2)天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讲的认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都是事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均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总共500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应由谁抚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小孩抚养的问题,本院分别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并制作两份询问笔录,两小孩的意见均是表示跟随被告生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2012年7月,两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能离婚。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已经年满10周岁,本院在庭前征求两小孩意见的时候,虽然婚生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均表示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本院尊重小孩意愿的同时,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等因素。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双方经济一般,若同时抚养两个小孩,经济负担及抚养精力负担较大,不利小孩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年龄相仿,抚养小孩所需的费用相当,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用。若今后原、被告抚养小孩实际产生的费用差距较大,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卢某有探视儿子黄某丙的权利,被告黄某甲有探视女儿黄某乙的权利,原、被告应为对方探视提供便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