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李静娴、马长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李静娴,马长林,李宝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京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娴。被告马长林。被告李宝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李静娴、马长林、李宝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娴、马长林、李宝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称,被告李静娴、马长林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李静娴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静娴,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李静娴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宝年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李静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到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09年2月6日原告将198万元出借给被告李静娴,借款月利率为5.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李静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924.51元和利息222137.71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静娴、马长林、李宝年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将李静娴抵押的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屋及土地依法处置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静娴、马长林、李宝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李静娴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静娴,借款金额为1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李静娴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另被告李宝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李静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到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09年2月6日原告将198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静娴,借款月利率为5.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李静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924.51元和利息222137.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共同还款人声明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静娴签订的借款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静娴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静娴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静娴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其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宝年自愿为被告李静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当事人一方的配偶,被告马长林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还款义务。被告马长林是否与李静娴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马长林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马长林、李宝年、李静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娴、李宝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36924.51元、利息222137.71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36924.51元,月利率5.2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静娴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313元,由被告李静娴、李宝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3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