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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梅窖镇。法定代表人曾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中心花园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家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衍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宝华山公司曾用名:江西赣兴水泥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的。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江西赣兴水泥有限公司就旋窑水泥生产线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其中配料站工期120天)。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监理签证)工程量造价总额付70%(扣回甲方提供材料水电等费用)。30%的工程结算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如推迟付清工程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工期按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2万元,关于竣工结算方面,双方约定:“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建的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工期为2003年6月16日开工,2003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承建石灰石预均化堆场于2003年6月29日开工,2003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承建的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于2003年8月12日开工,2003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另外,原告承建了和上列工程项目相关的零星工程。2004年2月26日,原告将原料配料站、石灰石预均化堆场、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和零星工程的决算书及工程项目相应施工资料分别交给该项工程监理单位安徽中亚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监理工程师尚学文,尚文学分别在各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单及结算说明上均签字认可,内容:“同意工程决算,请业主审核,中亚监理公司项目部尚学文,2004.2.26”。尚学文签收后,将结算资料已移交给被告方聘请的结算人员。2005年9月9日,原告项目经理钟衍涛把上列承建各工程项目决算书及施工资料交给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章和生,章和生在清单中经手人一栏签字认可。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安徽中亚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各项施工程序都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规范及验评标准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总造价651943.74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项目总造价776244.70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总造价696311.55元;零星工程项目总造价4153.70元。另外,被告方筹建指挥部出具书面证明,被告方保安值班室照明在原告处用电336度,计币336元。以上共计2128653.69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折款为:钢筋折款701315.16元;中板、螺栓、扁铁折款33576.77元;水泥折款,其中32.5#水泥117000元,42.5#水泥折款36800元;碎石74668.44元;细沙2496元;河沙27591.17元。合计币993447.54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钢筋含中板2.24吨,已重复计价,应扣除2.24吨×2800元/吨,计币6272元。双方对从原告处陈贞洋领走的标号32.5#水泥33包,及水泥厂领走水泥6包有争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指派陈贞洋等人领走水泥的。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领取工程款530000元。曾和平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委托领取工资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原告承建项目工程款计算分别如下: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工期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9月8日),工程总造价651943.74元,领用材料折款计币289953元,建设过程中,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0元,以上收付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1990.74元。此后,2006年1月22日,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1990.74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项目(工程200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6日),工程总造价776244.70元,领用材料折款354650元,建设过程中,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以上收付相抵,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1594.70元。此后,2006年8月31日,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1594.70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含零星工程造价4153.7元,工期2003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工程总造价700465.25元,领用材料折款345451.38元,建设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以上收付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13.87元。此后,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5013.87元。另,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费336元。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把工程造价问题移送相关部门鉴定,并要求被告方提供全部施工资料,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总造价1844501.88元,其中原料配料站造价560563.85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造价707880.97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造价572091.28元,零星工程造价3965.78元。原告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鉴定依据没有质证,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大部分没有原件,图纸是草图,不是原来施工图纸,也没有变更设计单。本院于2014年3月就作为鉴定依据的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真实性询问了鉴定人员及原、被告,并再次进行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施工资料中,其中施工图纸仅有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图纸盖有“国家建材局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工程设计专用章甲级证明”印章,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没有设计部门及相关审查部门图纸会审印章或签字。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中,隐蔽工程验收单10份是原件,其余资料是复印件。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项目中,施工资料全部是复印件。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中,隐蔽工程验收单29份是原件,其余资料是复印件。零星工程项目签证单5份是原件,其余是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方称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施工资料全部是2005年9月9日原告移交给章和生的资料,被告方只保管这些资料,原告对此否认,称向章和生移送的施工资料全部是原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造价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程造价明显虚高,并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法院已要求被告提供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但被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全部的原始施工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是被告企业水泥生产线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是一个企业法人组织,作为业主,发包人应当已保管了包括施工图纸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不可能仅只有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方保管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本案中,即使原告没有向被告移送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被告方接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后,也应提供自身保管的施工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现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和审查部门签字和盖章认可,无法确定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施工资料大部分是复印件,原告方也提出了异议,也不能认定作为鉴定依据其余施工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有义务提供,而没有提供自身保管工程项目施工资料,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告分别在2004年2月26日和2005年9月9日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项目决算书及依据,被告接手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移交的结算依据不完整,而至今拖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决算单的工程项目造价予以采信。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并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罚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及税款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华山公司向原告兴大公司支付原料配料站工程款251990.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其中从2004年9月9日始至2006年1月21日,以本金281990.74元计息;从2006年1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1990.74元计息;二、被告宝华山公司向原告兴大公司支付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款251594.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其中从2004年9月17日始至2006年8月30日,以本金281597.70元计息;从2006年8月3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1594.70元计息;三、被告宝华山公司向原告兴大公司支付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含零星工程)工程款105013.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其中从2004年11月17日始至2007年2月11日,以本金125013.87元计息;从2007年2月1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5013.87元计息;四、被告宝华山公司返还原告兴大公司电费336元整;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宝华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价款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结算迟延的过错和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利息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对计息标准的认定错误。水电费35237.31元,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了,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6万元,原审判决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非原始资料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证据使用。水电费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鉴定费问题,上诉人是交了,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判决也没有采纳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宝华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大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兴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宝华山公司使用,被上诉人亦于2004年2月26日向工程监理尚学文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及施工资料,尚学文签收后,将上述结算资料移交给了上诉人聘请的结算人员。2005年9月9日,被上诉人将结算资料移交给了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宝华山公司对被上诉人兴大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持有异议,认为该造价明显虚高,其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结算资料全部移交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全部的原始施工图纸,现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和审查部门签字和盖章认可,无法确定涉案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上诉人宝华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正确的,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上诉人宝华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大公司在所签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付清工程款,上诉人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计付期间对涉案工程余款的利息作出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78元,鉴定费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8元,合计102156元,由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陈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