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定凯与谢丹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凯,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谢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张定凯,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燕瑜、林才水,福建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曾毓婷,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婷,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丹,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凯与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凯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瑜,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巧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凯诉称,被告益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18日付息,被告谢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益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再次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谢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4日,被告益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谢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4日,被告曾毓婷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4日付息,被告谢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600000元,原告均分别以现金和转账至被告曾毓婷建行账户的形式向被告益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份《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均约定:若乙方(益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曾毓婷收到上述4600000元并与被告益源公司实际使用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肆佰陆拾万元(¥4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约为276000元;2、被告谢丹对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伍万元整(¥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共同辩称,1、借款未足额发放,原告收取砍头利息;2、被告方已付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金额应抵扣利息和本金;3、诉讼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经程序,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4、多份借款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起诉,应当逐一起诉,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起诉后再合并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丹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张定凯收执。2013年10月11日,被告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丹作为保证人再次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张定凯收执。2014年1月4日,原告张定凯作为出借人、被告曾毓婷、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年3月4日,原告张定凯作为出借人、被告曾毓婷、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丹作为保证人、被告益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几份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一并审理?被告曾毓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如何处理?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定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担保的事实;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与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与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实际发生的事实:(1)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970000元;(2)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1164000元;(3)2014年1月4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264000元、向被告曾毓婷农行账户转账1094000元;(4)2014年3月4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970000元。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二份借款合同的2400000元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佐证原告提前收取砍头息的事实。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后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张定凯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认为该利息不应该再予抵扣。被告提供的该《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所体现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月份及已支付的金额错误,应该每一笔相应地逐减一个月。另原告也没有收到其他人员支付的利息,前述利息支付的主体为曾毓婷和蔡一平。被告已支付的差额部分还不足以充抵利息,更谈不上充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谢丹提供的《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系单方制作的文件,原告张定凯对其中支付利息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向原告张定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定凯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向张定凯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期限壹年(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息叁分.每月18日付息.保证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曾毓婷的私章,被告谢丹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次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又向原告张定凯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定凯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向张定凯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整).月息叁分.期限壹年(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无特殊约定.自动展期壹年。”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曾毓婷的私章,被告谢丹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当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64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张定凯(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毓婷、益源公司(乙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谢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乙方生产用途。月利率3%……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乙方借款天数计算……”原告张定凯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甲方处签名,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和曾毓婷的私章,被告谢丹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的农业银行等账户转账人民币1358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张定凯(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毓婷、益源公司(乙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谢丹(丙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益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一份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乙方生产用途。月利率3%……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4日前。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乙方借款天数计算……”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和曾毓婷的私章,被告谢丹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丙方处签名,被告益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丁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曾毓婷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丙方作为保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贰年内……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份,即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88000元,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元,共计1038000元。后被告未能再还本付息,原告张定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定凯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遂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54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办理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址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仑前446号的厂房六整幢、厂房(二)整幢房产的交易过户与抵押等权属登记手续;二、冻结办理被告曾毓婷名下址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房产的交易过户与抵押等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定凯与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月利率3分(即3%)的部分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定凯要求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定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元、12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但从原告张定凯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来看,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70000元、1164000元、1358000元、970000元,原告主张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均为将借款金额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时,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有充足的余额来全额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关于部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既违背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辨称原告在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事先扣除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分别为人民币970000元、1164000元、1358000元、970000元,共计人民币4462000元。故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应偿还原告张定凯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462000元,原告张定凯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人民币1038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先抵充尚欠的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因上述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尚不足于抵充被告尚欠的利息,因此不再抵充借款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即2014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张定凯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被告发生违约之日起,原告张定凯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毓婷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盖个人私章,与被告益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定凯出具《借据》,且所借款项均是汇入其银行账户,因此,原告张定凯主张被告曾毓婷应当与被告益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丹自愿为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丹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追偿。本案几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原告就该几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几份借款合同不能一并起诉,应当逐一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定凯借款人民币446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97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借款人民币1164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借款人民币1358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借款人民币97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38000元);二、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定凯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谢丹对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8元,由原告张定凯负担3712元,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谢丹共同负担42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谢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