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房素珍与肖明权、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素珍,肖明权,宋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房素珍,女,69岁。被告肖明权,男,55岁。被告宋永兰,女,52岁。原告房素珍与被告肖明权、被告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权、被告宋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素珍诉称:被告肖明权、被告宋永兰是夫妻关系。被告肖明权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明权、被告宋永兰归还原告房素珍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明权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明权向原告借款。4、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肖明权系通过证人周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肖明权、被告宋永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素珍与被告肖明权不相识。原告房素珍与本案证人周某是邻居。被告肖明权与证人周某是朋友。2005年1月14日证人周某出面替被告肖明权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肖明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1月14日,被告肖明权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360元,然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房素珍手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月息1.5﹪肖明权2006.元月.14”。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房素珍后来多次向被告肖明权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房素珍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肖明权书写的借条、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明权向原告房素珍借款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率。被告肖明权向原告房素珍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肖明权索要时,被告肖明权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肖明权没有及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明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肖明权与被告宋永兰是夫妻关系,故本案中以被告肖明权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永兰对本案所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明权、被告宋永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素珍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均由被告肖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贾广斌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王兆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