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雷某甲等交通肇事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某甲,蒋某,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华油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再字第3号二审上诉人(再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再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汉族.二审被上诉人(再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女,汉族.原审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华油支公司。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甲、被上诉人雷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蒋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华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及(2012)源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都支公司不服(2012)源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夏都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宁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刑再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湟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湟源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28日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都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宪周,被上诉人雷某甲,原审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某乙、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向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蒋某驾驶鲁通公司的蒙HXXX**号(蒙H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倒淌河向湟源方向行使。16时40分许行驶至76KM加600M处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驾驶的青AWXX**号“胜达”牌小型客车侧面碰撞后两车冲破护栏翻下山坡,造成雷某甲、雷某乙受伤及青AWXX**号“胜达”牌小型客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医疗费20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吊车费2930元、伤残赔偿金31206元、车辆损失268000元,合计329824.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夏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医疗费4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436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蒋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但是我没有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在答辩人处为肇事车辆蒙HXXX**号(蒙H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答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主张了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收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107号判决书后,已做出正常理赔,赔付雷某甲、雷某乙共计58274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金31206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护理费3068元),超出部分则由其他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都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此次事故中鲁通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人雷某甲要求的人身和车辆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人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蒙HXXX**号(蒙H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倒淌河向湟源方向行使。行驶至76KM加600M处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驾驶的青AWXX**号“胜达”牌越野车侧面碰撞后两车冲破护栏翻下山坡,造成蒙HXXX**号(蒙H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索得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蒋某受伤,青AWXX**号“胜达”牌越野车驾驶人雷某甲,乘车人雷某乙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雷某甲、乘车人雷某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人雷某甲为:1、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右侧前额底骨折、头皮裂伤。2、眼眶骨折(上壁、内壁)、颧骨骨折、右侧第5掌骨及尺骨茎骨折。原告人雷某乙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纵裂出血、左额顶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外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自行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青正信司鉴所(2012)临检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在2012年8月2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轴损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肩骨关节炎。再查明,1、被告人蒋某驾驶的蒙HXXX**号(蒙H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鲁通公司购买,车辆登记档案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鲁通公司,鲁通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分别为蒙HXXX**号(主车)、蒙HXX**挂(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蒙HXXX**号主车及蒙HXX**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主、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合计244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驾驶的青AWXX**号“胜达”牌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赔付限额为10000元;乘客6座,每座赔付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限额为268000元。湟源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068元、残疾赔偿金31206元、财产损失106836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吊车费2930元,以上合计166318.12元。确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元,合计43053.8元。湟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蒋某驾驶的蒙HXXX**号(蒙H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鲁通公司,被告人蒋某因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HXXX**号(蒙HXX**挂)主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人雷某甲驾驶的青AWXX**号“胜达”牌越野车在被告人夏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司机与乘客各1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人雷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夏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雷某甲残疾赔偿金312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486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乙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元,以上合计109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都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雷某甲财产损失10283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2836元。原告雷某甲损失余款4818.12元,原告人雷某乙的损失余款32098.8元,由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告人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华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86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95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2836元;3、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损失余额4818.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损失余额32098.8元,合计3691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夏都支公司不服湟源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险)与本次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处理,判决上诉人对雷某甲的车辆损失承担102836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而被上诉人雷某甲与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案由纠纷合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甲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雷某甲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而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保险人也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了雷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却让雷某甲投保的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蒋某个人和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相反的对雷某甲的车辆损失没有承担或者承担了很小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依附于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雷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蒋某及挂靠的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涉及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均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要看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抛开这一基本前提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保险基本常识和法律常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被上诉人雷某甲辩称:我不知道上诉人的说法的具体法律规定,我是这次事故的最大受害者,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雷某乙未参加庭审,也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审被告人蒋某无辩论意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及华油支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二审再审中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同湟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出示的证据一致,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再审相同。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再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对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的合理损失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再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雷某甲向上诉人夏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68000元、盗抢险2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司机)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被上诉人雷某甲向上诉人夏都支公司缴纳了各种保险费共计10116.49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关于被上诉人雷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一栏载明本案对被上诉人雷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是2012年9月7日,由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委托。另鲁通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在华油支公司为蒙HXXX**号(主车)蒙HX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9日12时起至2013年5月9日12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蒋某驾驶鲁通公司所有的蒙HXXX**号(主车)蒙HXX**号(挂车)“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重大过失造成青AWXX**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驾驶人雷某甲、乘车人雷某乙身体的损害及雷某甲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华油支公司作为蒙HXXX**号(主车)蒙HXX**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赔偿雷某甲医疗费10000元、赔偿雷某甲残疾赔偿金31206元、财产损失4000元、护理费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48664元;赔偿雷某乙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元,合计10955元。根据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人雷某甲、乘车人雷某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被告人蒋某应对雷某甲、雷某乙所造成的身体损害和雷某甲驾驶的车辆损失在华油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鲁通公司作为蒋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赔偿雷某甲医疗费10288.12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吊车费2930元、财产损失费102836元,合计117654.12元;赔偿雷某乙医疗费32098.8元。虽然本案是由交通肇事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但被上诉人雷某甲在再审一审诉讼时要求上诉人夏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案发生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当事人已经多次诉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终审判决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顺序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对雷某甲与夏都支公司就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进行审理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就被保险人雷某甲而言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得到保险人夏都支公司的保险赔付,就我国保险制度的目的而言在于通过危险共同体的力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补偿其成员(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已达到分散危险的目的。故本案对雷某甲要求夏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并审理亦无不妥,上诉人夏都支公司以雷某甲与夏都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夏都支公司以本案被保险人雷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都支公司对雷某甲所遭受的人生损害及车辆损失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无“无责不赔”的相关规定,虽然上述二个条款分别在条款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夏都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雷某甲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时,夏都支公司对“无责不赔”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夏都支公司“无责不赔”的上诉理由也与我国保险法“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夏都支公司对雷某甲的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予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因被上诉人雷某甲在上诉人夏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都支公司应对被告人蒋某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对雷某甲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雷某甲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夏都支公司向雷某甲赔偿完毕后,蒋某及鲁通公司并不因为夏都支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即减轻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夏都支公司即应取得向被告人蒋某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通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湟源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2014)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对应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该判决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顺序、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华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项损失486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各项损失10955元);2、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被告人蒋某赔偿雷某甲医疗费10288.12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吊车费2930元、财产损失费102836元,合计117654.12元;赔偿雷某乙医疗费3209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蒋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雷某甲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28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振鹏审 判 员 马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负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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