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康新胜与张世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新胜,张世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康新胜,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世仁,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康新胜与被执行人张世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世仁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世仁未履行义务。本院经过财产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张世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会宁县柴门乡宝川村村委会和被执行人张世仁所在社的邻居证明,被执行人张世仁外出已多年,具体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执字第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廷瑞审判员 王作军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