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光与魏文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魏文泰,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光,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委托代理人陈欣华、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泰,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财政宾馆沿江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魏文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建,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光因与被告魏文泰、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西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欣华及黄昭兴、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7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诉称: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魏文泰。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魏文泰结算,确认被告魏文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20万元。原告与魏文泰、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公司签订了《累计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魏文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20万元。各方还约定,上述借款期限重新起算为1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福建西岸公司和被告湖北西岸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魏文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魏文泰已拖欠原告本金2100万元、利息304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应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14年8月25日前未支付利息累计2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支付利息为84万元)。被告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公司作为上述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依据《累计借款确认书》的约定,应对被告魏文泰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光请求:1、判令被告魏文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人民币304万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前未支付利息累计2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支付利息为84万元,本息合计2404万元);2、判令被告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诸被告辩称:答辩人魏文泰自2013年3月12日起共向原告借款3100万元。答辩人总共还款1948万元,所以被告所欠本金并没有2100万元,且讼争款项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对借款利息调整。原告高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累计借款确认书》;2、银行支付凭证;3、《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4、2013年3月12日《借款单》;5、2013年4月10日《借款单》;6、2013年8月7日《借款单》;7、2013年9月23日《借款单》。诸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转账凭证。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因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魏文泰在《累计借款确认书》书面���认“双方账户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确认书的借款无关,亦非对本确认书中借款的还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魏文泰分别向原告高光出具《借款单》,约定向原告高光分别借款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4%;均约定到期将利息随本金一起归还。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蔺丽萍账户分别向被告魏文泰转款600万元、4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魏文泰分别向原告高光出具《借款单》,约定向原告高光分别借款人民币525万元、630万元;借款日期��别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均约定到期归还本金。上述两份《借款单》中未载明支付利息。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高光分别向被告魏文泰转款500万元、6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魏文泰、担保人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公司向原告高光出具《累计借款确认书》,内容为:一、兹因借款人魏文泰多次向出借人高光借款,经结算,截止到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借款人累计尚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整;上述借款均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1823030228289,户名:魏文泰)。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2日汇款人民币600万元(由蔺丽萍账户转入);2、2013年4月11日汇款人民币400万元(由蔺丽萍账户转入);3、2013年8月7日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由高光账户转入);4、2013年8月23日汇款人民币600万元(由高光账户转入)。二、双方账户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确认书的借款无关,亦非对本确认书借款的还款;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除本确认书列明的款项外,高光、蔺丽萍与魏文泰无其他的尚未偿还的债权债务。三、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全额本金及220万元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重新起算为壹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于每个月的二十五日前支付。四、担保人福建西岸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间届满后两年时止。五、担保人湖北西岸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间届满后两年时止。2014年8月25日当天,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公司分别向原告高光出具股东会决议。另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魏文泰于2013年4月26日另向原告高光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均确认被告魏文泰已偿还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光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3日共计向被告魏文泰出借人民币2100万元,有《借款单》、《累计借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为据,原告高光与被告魏文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魏文泰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本案讼争的4笔共计2100万元借款,三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且其出具的《累计借款确认书》亦明确确认“双方账户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确认书的借款无关,亦非对本确认书中借款的还款”,故被告魏文泰��欠款项情况应以其出具的《累计借款确认书》内容为准。被告魏文泰在《累计借款确认书》确认其尚欠原告高光借款本金2100万元,故原告高光诉请被告魏文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累计借款确认书》中载明截止该确认书签订日被告魏文泰尚欠220万元利息,因案涉《借款单》及《累计借款确认书》中约定月利率4%,据此可认定尚欠利息中存在高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说明高息部分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中110万元利息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即被告魏文泰应当偿还原告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利息110万元。对于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被告福建西岸公司、湖北西岸公司自愿为被告魏文泰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被告魏文泰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高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文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10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魏文泰对原告高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文泰追偿。如果���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原告高光负担7600元,被告魏文泰、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小航(2014)榕民初字第1652号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