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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彬斌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金彬斌。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委托代理人:许珊珊。被告:沈杰。原告金彬斌为与被告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彬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惠仙、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彬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则向原告支付借款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后被告与担保人陈方只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到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4000元,此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金彬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承担原告因催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卡卡转账凭条(打印件)、交易明细(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彬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彬斌利息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彬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