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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女,现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亚娟、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服装店内,以购买商品为掩饰,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999元。案发后,追回现金2000元、手机2部。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石头女装”、“女人谷”等服装店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999元。案发后,追回现金2000元、手机2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小吃城“石头女装”店内,窃取经营人葛某某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酷奇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追回现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2、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小吃城“2098”服装店内,将前来挑选商品的鄄城县实验中学家属院居民丁某某的黑色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索尼牌LT26Ⅱ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1800元,山东一卡通消费卡(200元)、大福源消费卡(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罗庄市场“女人谷”服装店内,窃取经营人董某某的红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2599元,国产直板手机1部、价值50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99元。4、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鄄二路“123童装店”内,窃取经营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鄄三路“童话”童装店内,窃取经营人曹某某白色苹果手机1部,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6、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罗庄市场“翰晨内衣店”内,窃取经营人张某某黑色牛仔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中兴牌手机1部,后手机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100元。7、2014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鄄城县城区罗庄市场辛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窃取辛某某的虎皮色腰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①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11时许,在鄄城县城区小吃城自己经营的“石头女装”店内,自己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手机和咖啡色的酷奇牌钱包被一名三十岁左右的怀孕妇女偷走,手机价值1000元,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②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自己在鄄城城区小吃城“2098”服装店内挑选商品,将随身挎包放在店内柜台上,后发现挎包不见了,经查监控,看到挎包是被一名二三十岁的孕妇偷走了。挎包内有现金200元,索尼牌LT26Ⅱ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1800元,还有山东一卡通消费卡(200元)、大福源消费卡(100元)及钱包、眼镜、手套、小熊挂件钥匙,银行卡、身份证、医疗保险卡、美容院消费卡等。③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8时许,在鄄城县城区罗庄市场自己经营的“女人谷”服装店内,自己的红色挎包被一名三十岁左右的怀孕女子偷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1100元,还有两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步步高510T,价值2599元,一部国产的,价值500元。④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15时许,在鄄城县城区鄄二路自己经营的“123童装店”内,自己放在店内墙上一银灰色塑料袋里的20000元现金被一名三十岁左右的怀孕妇女偷走。⑤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8时左右,在鄄城县城区鄄三路“童话”童装店内,自己放在货架上的白色苹果手机被一名孕妇偷走了。手机是自己2013年花4998元在菏泽苹果专卖店购买的。⑥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鄄城县城区罗庄市场自己经营的“翰晨内衣店”内,一名孕妇来买服装,那孕妇在门市套间试衣服时,偷走了自己放在套间床上的黑色牛仔布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和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⑦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8时30分左右,在鄄城县城区罗庄市场自己经营的服装店内,自己忙于收拾货物,一名孕妇来服装店,等孕妇走后,自己发现挂在货架上的虎皮色腰包没有了,内有现金3000元和身份证。(2)书证①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系被抓获归案。②发还清单,证实鄄城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白色苹果智能手机1部。③农行卡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在其卡号为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中分四次存入20100元。④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3)辨认笔录①经葛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鲍某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11时许在小吃城“石头女装”内盗走其手机和现金的怀孕女子。②经董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鲍某某就是2014年4月4日9时许,在罗庄市场东南门“女人谷”服装店内盗走其现金和两部手机的怀孕女子。③经曹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鲍某某就是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在鄄三路家和超市南胡同里的“童话”门市内盗走其手机的怀孕女子。④经张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鲍某某就是2014年5月29日在罗庄市场自己服装店里实施盗窃的怀孕女子。⑤经辛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鲍某某就是2014年6月6日在其门市内实施盗窃的怀孕女子。(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中午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罗庄村对被告人鲍某某所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交出苹果5手机1部、黑色直板中兴手机1部、黑色手包1个,依法予以扣押。(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白色苹果手机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中兴手机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6)被告人鲍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