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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撤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贺云生与杨建军、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云生,杨建军,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撤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云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工业园区曙光路一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西路。上诉人贺云生因起诉杨建军、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书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撤诉初字第000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云生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7日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案件庭审中出示,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判决书当时并未生效,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该案上诉人杨建军于2014年6月5日撤回上诉,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才知晓,因此,现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予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4日,杨建军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57976.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以(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建军的诉讼请求。杨建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3)淮中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准许杨建军撤回上诉。2013年9月10日,贺云生因与中兴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提起诉讼。同年12月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驳回贺云生的诉讼请求。贺云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该上诉案件时,贺云生委托代理人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庭当庭举证。2015年3月11日,贺云生提起本案诉讼称,2015年1月13日,在法院开庭审理贺云生与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贺云生才知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曾经就三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判决结果损害贺云生实体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云生于2014年1月7日,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案件庭审中出示,因此,上诉人此时已知自己不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案的诉讼当事人,但贺云生并未要求参加诉讼和关注该案的审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案已于2014年6月5日因杨建军撤回上诉而生效,上诉人在9个月之后才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确有错误,并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姜国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