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秀娟与黄胜利、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黄胜利,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秀娟,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侯祖永,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黄胜利,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负责人潘长孚,该总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华,该总站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号。负责人王谟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娟与被告黄胜利、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骏达公司灌阳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的委托代理人侯祖永、被告黄胜利、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的委托代理人易华、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兰、莫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娟诉称,2013年11月16日7时,原告自灌阳镇鱼塘村乘坐被告黄胜利驾驶的桂C×××××号中型客车去灌阳县城,当该客车行驶至灌阳县汽车总站门口时,被告黄胜利停车下客,下客后,被告黄胜利驾驶的车辆没有关上车门便立即启动,车门将已下车的原告刮倒并被该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共治疗97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颈头颈型骨折;3、双侧4-7肋骨骨折并双下肺挫伤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肾挫伤;5、左侧髋部血肿。原告用去医疗费85816.56元(其中灌阳县人民医院1440.5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5431.8元,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78944.26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一个Ⅸ级和2个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9000元,住院天数为1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有关经济损失167210.10元,其中:1、本次住院医药费85816.5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4、误工费24254元;5、护理费7169元;6、营养费1605元;7、交通费2200元;8、残疾评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19965.5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上列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判决由被告黄胜利、骏达公司灌阳车站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院的相关意见,不应支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胜利辩称,被告黄胜利同意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预支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不相吻合,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金额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无任何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原告所需营养,不应再重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169元过高,后续治疗的10天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92.2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其请求的救护车费1000元属于急救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计算为交通费,其他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至定残之日原告实际年龄为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8539.43元(6791元×13年×2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为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7时57分许,被告黄胜利驾驶桂C×××××号中型客车从鱼塘村往灌阳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灌阳县汽车站门口时,客车停车下客,下客后,被告黄胜利启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关上车门,将下车的乘客即原告刮倒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黄胜利支付了医疗费1793.80元,之后原告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黄胜利支付住院医疗费5431.8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转至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黄胜利支付医疗费78944.26元(含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门诊材料费50元,医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左骶骨翼骨折、左坐耻骨骨折、右耻骨骨折);2、左股骨颈头颈型骨折(GardenII型);3、双侧4-7肋骨骨折并双下肺挫伤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肾挫伤;5、左侧髋部血肿。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休息,扶双拐下地患肢轻负重步行功能锻炼,何时去拐经门诊复查后去拐;2、适当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3、定期每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5、住院期间有陪人壹人。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进行门诊治疗,被告黄胜利支付了医疗费454.3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1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245.7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4年11月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杨秀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二)、杨秀娟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8000-9000元(人民币大写约捌仟元~玖仟元整,住院天数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黄胜利与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系挂靠关系,被告黄胜利是桂C×××××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桂C×××××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胜利垫支医疗费7667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二份,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原件及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处方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收条,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黄胜利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由被告黄胜利承担民事赔偿之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129435.33元,其中医疗费87320.86元(其中原告支付646.7元,被告黄胜利、骏达公司灌阳车站支付86674.16元,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护理费64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19965.5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13年×30%=26484.9元,原告只请求19965.5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返还次数酌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给予)。原告请求误工费,其已年满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无相关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待骨折愈合后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必要性,所产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如下项目:1、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6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69元。上述原告本次住院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总计140247.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161.2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96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42426.75元(已给付10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858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合计96520.8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黄胜利负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额计19304.17元,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77216.69元,另19304.17元由被告黄胜利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黄胜利负担。被告骏达公司灌阳车站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黄胜利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其中自费药品相应部分的医疗费,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其主张该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在承保时已对投保人骏达公司灌阳车站尽提示注意及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应采信。被告黄胜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实际垫付或者支付医疗费76674.17元,超过了其应承担份额,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604.17元,余款56069.99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后给付被告黄胜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2426.75元(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32426.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216.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黄胜利已垫付给原告76674.16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给付被告黄胜利56069.99元。案件受理费3585元,依法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杨秀娟负担350元,被告黄胜利负担144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峥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