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培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上诉人刘培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保车辆只有交强险,上诉人不能代位求偿,即使起诉,也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是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第三者)刘培新醉酒驾车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刘培新有侵权损害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行使代位权起诉上诉人(第三者)刘培新,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