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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继清、姚志光与李如伟、廖小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光,许继清,李如伟,廖小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光。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李如伟。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飞。上诉人许继清、姚志光与被上诉人李如伟、廖小飞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姚志光曾用名姚日保。二、2011年8月11日,李如伟作为甲方、许继清、姚志光(以姚日保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载明:李如伟以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180万元转让深圳光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X公司)3%股权给许继清、姚志光,或以香港X丰(集团)有限公司转让3.75%股权给许继清、姚志光;第3条约定:许继清、姚志光自签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50万元,余款在2011年8月30日前划付至李如伟授权的账号;第4条约定:如李如伟在2012年12月30日未能取得光X公司的股权及光X公司同深圳市口岸办重新签订合作合同时,李如伟愿意将许继清、姚志光的投资款180万元一次性退回,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之日;第5条约定:如至2012年12月30日,李如伟未能按第4条实行,李如伟又无力偿还投资款项,许继清、姚志光有权追究担保人廖小飞偿还该款。廖小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三、协议书签订当日,许继清转账汇款50万元、姚志光以姚日保的名义转账汇款100万元至李如伟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同日李如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姚日保交来的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许继清、姚志光主张,除上述转账汇款的150万元外,其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系现金支付。李如伟、廖小飞否认其收到过30万元现金。四、2013年4月18日,李如伟向许继清、姚志光出具《退款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李如伟因其本人原因致股权转让目的未能依约实现,承诺:1、返还许继清、姚志光支付的投资款180万元且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赔偿损失。按协议约定及双方协议,李如伟确认前述款项共计288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如李如伟违反上述承诺,因追索上述款项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李如伟承担,等等。《退款承诺书》还约定廖小飞对李如伟的上述承诺事项共同承担责任,但廖小飞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五、许继清、姚志光自认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收到李如伟偿还的款项80万元。六、2014年8月22日,许继清、姚志光提起该案诉讼。姚志光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同》,委托该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74831元。七、李如伟、廖小飞系夫妻关系。在该案庭审中,许继清、姚志光确认其要求廖小飞与李如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廖小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与许继清、姚志光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许继清、姚志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李如伟退还投资款180万元;2、李如伟支付拖欠的利息共94831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支付完本金及利息止,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3、李如伟支付律师费274831元,差旅费30000元;4、廖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如伟、廖小飞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许继清、姚志光与李如伟、廖小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如伟出具《退款承诺书》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许继清、姚志光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李如伟的原因导致许继清、姚志光未能取得相关公司的股权,李如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继清、姚志光要求李如伟退还投资款1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11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退款承诺书》的承诺,该院予以支持,李如伟已支付的80万元应予扣除。李如伟辩称其仅收到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与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不符,亦与李如伟本人出具的《退款承诺书》的内容不符,故李如伟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如伟辩称,许继清、���志光未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许继清、姚志光要求李如伟、廖小飞退款的基础不存在,该院认为,李如伟在《退款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许继清、姚志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故李如伟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如伟以许继清、姚志光的诉求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损失赔偿的金额,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李如伟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许继清、姚志光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上述约定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李如伟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许继清、姚志光要求李如伟支付律师费274831元,该院认为,姚志光为追索股权转让款而支出了律师费274831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李如伟出具的《退款承诺书》明确载明许继清、姚志光因追索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李如伟承担,该承诺对李如伟有约束力,故李如伟应支付律师费274831元给姚志光。许继清、姚志光要求李如伟支付差旅费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许继清、姚志光要求廖小飞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退款承诺书》虽约定廖小飞承担共同责任,但廖小飞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故该承诺书对廖小飞并无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廖小飞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李如伟偿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李如伟出具给许继清、姚志光的《退款承诺书》载明相关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李如��、廖小飞接受了《退款承诺书》,可认定许继清、姚志光要求李如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30日。廖小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3年5月31日起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许继清、姚志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对李如伟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廖小飞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许继清、姚志光要求廖小飞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如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给姚志光、许继清,并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李如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74831元给姚志光;三、驳回姚志光、许继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李如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613元,均由李如伟负担。上诉人许继清、姚志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如伟返还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180万元及利息给许继清、姚志光(利息以l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O8月11日计算到支付完本金及利息止,暂计至2014年O8月15日为948317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廖小飞对李如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如伟、廖小飞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李如伟支付给姚志光、许继清的80万元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而非股权转让款的本金。原审判决李如伟支付l00万股权转让款给姚志光、许继清,错误将80万元还款当作股权转让款的本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李如伟先行支付给姚志光、许继清的80万元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而非股权转让款的本金。二、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的计算应由两部分组��。2013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为以180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应为108万(双方确认的款项288万减本金l80万)。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使得李如伟支付的利息数额减少了,损害了姚志光、许继清的利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李如伟拖欠的利息948317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款项288万元扣除本金180万元再扣除李如伟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80万元利息得28万;另一部分由《退款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68317元(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三、廖小飞对李如伟承担的债务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廖小飞作为李如伟的担保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廖小飞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姚志光、许继清在2013年5月31日起六个月内���有对李如伟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姚志光、许继清在2013年12月31日前陆续收到李如伟的80万利息款项,应当被认为保证期间的中断,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廖小飞应当对李如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如伟、廖小飞系夫妻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李如伟、廖小飞在庭审承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8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李如伟、廖小飞已结婚,且李如伟、廖小飞至今仍未离婚并一直同居生活。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李如伟、廖小飞均有签字确认,说明李如伟、廖小飞是合意举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廖小飞应当对李如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上诉人李如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判决李如伟承担民间借贷违约金超过了银行4倍利息的规定,显失公平。本案中,李如伟承担了民间借贷的4倍银行利息,同时也承担了律师费的损失,这两部分均属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姚志光、许继清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李如伟还款8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的该项主张,也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廖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李如伟向姚志光、许继清出具《退款承诺书》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还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二、在一审庭审中,姚志光、许继清确认其要求廖小飞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如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志光、许继清与被上诉人李如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在履行期间,因李如伟的原因致姚志光、许继清未能取得相关公司的股权,李如伟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退款承诺书》的约定退还姚志光、许继清投资款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如伟已向姚志光、许继清偿还的款项应否从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先予扣减;二、原审计算利息的方法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廖小飞应否对李如伟所负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姚志光、许继清上诉称李如伟已偿还的8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原审将该部分款项从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先予扣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当姚志光、许继清无法取得相关公司的股权时,李如伟需一次性退回投资款180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4月18日李如伟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中再次承诺返还向姚志光、许继清投资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退款承诺书》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债务既包括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还包括因李如伟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姚志光、许继清上诉主张李如伟已偿还的80万元应从利息部分先于冲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将该部分还款从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先于扣减后认��李如伟返还姚志光、许继清股权转让款18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李如伟出具《退款承诺书》后未按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姚志光、许继清288万元,故姚志光、许继清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退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李如伟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姚志光、许继清上诉称根据《退款承诺书》的约定,2013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108万元;2013年4月18日之后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从《退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李如伟确认的退款288万元包含投资款180万和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赔偿损失108万,故姚志光、许继清主张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含赔偿损失)以《退款承诺书》确认的数额108万元为准,符合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之日止。原审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退款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李如伟与廖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廖小飞以担保人身份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对承诺李如伟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举债的合意,故本院认为李如伟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廖小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廖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起诉状及一审的庭审笔录可以反映,姚志光、许继清要求廖小飞承担责任的依据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外,还基于李如伟与廖小飞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廖小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对李如伟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廖小飞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免除其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姚志光、许继清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廖小飞对李如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姚志光、许继清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含损失为108万元;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李如伟已偿还的80万元);二、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廖小飞对被上诉人李如伟所负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五、驳回上诉人姚志光、许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6元,均由李如伟、廖小飞共同负担(姚志光、许继清已预交之二审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李如伟、廖小飞迳付姚志光、许继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 �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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