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俊纳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文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系邻居,两家曾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魏某某与熊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将熊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熊某某腰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熊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先后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1日至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在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95.77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其近亲属已将该款交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姜某某、刘某、刘某甲、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申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协和医院CT诊断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2张,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上蔡县协和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票据9张,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魏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8033.25元。熊某某要求魏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案发后,魏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可以对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意见,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量刑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适当,原判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法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熊某某提供两份证据:外购药物1800元票据,拟证明熊某某因受伤害支出医疗费还包括外购药物1800元;理发店3月份及11月份水电费票据,拟证明熊某某因受伤害4月份至10月份未营业的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外购药物1800元票据,因仅有该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熊某某因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理发店3月份及11月份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熊某某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魏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魏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熊某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熊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魏某某应依法赔偿。关于熊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魏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数额已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应赔偿数额,故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对魏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