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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景瑞挪用公款、贪污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景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297号罪犯刘景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景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景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教员改造岗位上,能够服从分配,尽职尽责,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六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景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其家属又能代其主动交纳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景瑞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