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陈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张月华,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英,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月华与被告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农历2月27日)、同年3月29日(农历2月2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梅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内容清楚、数额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2014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1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2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华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