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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席兵与被上诉人张冬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席兵,张冬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席兵,男,回族,1984年8月19日生,某公司修理工。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妹,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汤磊,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席兵与被上诉人张冬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李席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席兵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席兵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席兵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李席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