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孔某。被告雷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雷某、孔某在横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领取的工资以及津贴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雷某在横山县农村道路管理站办公室向原告刘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三月一清利,并由被告孔某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24日。由于原告修房多次向被告雷某讨要本息。被告雷某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偿还1万元,又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1万元。之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雷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分,约定3个月清利,担保人为孔某。利息清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雷某、孔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三月一清利,并由被告孔某担保。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被告雷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本息1万元,2015年2月15日现金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本息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孔某在借据上约定为担保人,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款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雷某、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本息2万元);二、被告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雷某、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