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新珍与薛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珍,薛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周新珍。委托代理人潘勤。被告薛蛟。委托代理人薛洪良。原告周新珍与被告薛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勤,被告薛蛟的委托代理人薛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珍诉称:2014年12月2日,薛蛟驾驶电动车在104国道1270公里处撞到周新珍,造成周新珍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薛蛟负全部责任,周新珍无责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新珍赔偿14335元【其中医疗费263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蛟辩称:人是从后面撞上去的,当时两人是并排走的,其看到有两人就慌了,车子碰到周新珍,手带到吴祥英。对事故责任认可同等责任,不认可误工费和营养费,医药费中检查费用不认可,同意承担一半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周新珍报警称:2014年12月2日17时20分,薛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270公里处时,撞到同向路边行人周新珍、吴祥英,造成周新珍、吴祥英二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周新珍送至武警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薛蛟支付。后周新珍多次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66.9元。2015年1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薛蛟负全部责任,周新珍无责任,吴祥英无责任。2015年3月12日,周新珍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周新珍、薛蛟一致同意,本院就误工期限与营养期限与本院法医制作法医咨询笔录1份,咨询结果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按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可以支持。周新珍、薛蛟对法医咨询笔录均无异议。审理中,周新珍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如下证据:1、宜兴市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1份,言明:“周新珍同志为实际王朝酒店多年老员工,负责后勤及仓库整理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为人踏实,特此证明”;2、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单,周新珍每月工资3000元。薛蛟对工资单、证明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薛蛟驾驶电瓶车从后面撞到周新珍,造成周新珍受伤之损害,薛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薛蛟应承担赔偿周新珍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周新珍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1、关于责任认定,从薛蛟的陈述来看,薛蛟驾驶的电瓶车从后面撞到了正常行走的周新珍,交警部门认定薛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薛蛟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周新珍伤后休息期为90天,周新珍因本事故受伤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周新珍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宜兴市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有从事正当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2年度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982元/年确认其误工费为8132元(90天×32982元/天÷365天);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周新珍损失为:周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635元,应计算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按18元/天×90天)计1620元,误工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90.4元/天×90天)计8132元,合计12387元,由薛蛟负担。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新珍赔款12387元。二、驳回薛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薛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由薛蛟负担173元,周新珍负担27元。薛蛟应负担部分由周新珍垫付,薛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新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