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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成高、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高,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高,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龙,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成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成高,被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4月1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刘海龙向蓝海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偿还北碚缙云山杉木园15号38.65栋解危工程项目工程款20万元和偿还周万成投标保证金10万元,借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当前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备注:担保人所负责任在2013年3月31日刘海龙递交总公司报告执行后。借款人:刘海龙。担保人:黄成高。日期:2013.4.1。”黄成高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3月31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递交《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载明:“一、欠北碚缙云杉木园15号38.65栋解危工程项目(陶必友处)5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一事,由本人筹措现金20万元人民币、向总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另经与陶总协商由本人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三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内本人暂无法筹足10万元还清借款,先由总公司先行代垫,本人承诺三个月内(代垫之日起计算)还给总公司。二、欠周万成保证金40万元人民币一事,由本人筹措现金10万元人民币,向总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另经与周万成协商由本人出具20万元人民币借条(此款由我方人员担保,与总公司无关,蓝海公司未欠周万成任何款项)。……”蓝海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该申请报告后备注:“以上报告内容前三点同意按刘海龙提出的方案,第四点中补偿重庆分公司合同到期后,从2013年8月1日起年承包费按10万元人民币计算,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伍万元,余款伍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缴纳。2013年4月10日对绵阳分公司、重庆分公司前期所有费用进行核算。”原判另查明,2013年4月3日,黄成高向蓝海公司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7日,蓝海公司向案外人陶必友汇款40万元,并附言:代还重庆分公司缙云山杉木园15号工程款;2013年4月8日,蓝海公司向案外人周万成汇款20万元,并附言:代垫付重庆分公司投保保证金;2013年5月22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分二次汇款共计5000元;2013年6月21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分二次汇款共计4200元;2013年6月24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分三次汇款共计10100元;2013年7月2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汇款1400元;2013年8月7日,刘海龙向蓝海公司汇款4667元。原判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刘海龙向蓝海公司出具借条,向蓝海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系刘海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此应予以确认与保护。黄成高提出因刘海龙与蓝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合法,故本案借贷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借款用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蓝海公司与刘海龙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本案诉争的借条合法有效,黄成高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借款的主体问题,黄成高提出本案借款实际债务人系案外人叶君的抗辩意见,并提供案外人陶必友及周万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黄成高提供的二份情况说明系2013年3月24日及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日。且刘海龙出具的借条及申请报告上均注明,因刘海龙监管不到位,出现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叶君侵占重庆分公司资金110万元,故刘海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项目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虽案外人叶君挪用资金是导致本案借款发生的诱因,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海龙与蓝海公司之间。故对黄成高提出的实际债务人是叶君非本案刘海龙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根据刘海龙出具的申请报告可看出,本案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给案外人陶必友和周万成,且蓝海公司汇入案外人陶必友、周万成账户的款项金额与申请报告中的金额能相互对应,故本案借款由蓝海公司直接打款给案外人陶必友、周万成可认定为蓝海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对黄成高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黄成高提出其与刘海龙已归还给蓝海公司共计313367元,本案诉争借款均已还清的抗辩理由。但是,其一、黄成高于2013年4月3日向蓝海公司账户转款的20万元,蓝海公司主张该笔转款并非偿还借款,系刘海龙在申请报告第一项中提到的自己筹措的20万元,该款加上蓝海公司借给刘海龙20万元共计40万元,蓝海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转款给陶必友。蓝海公司的该主张与刘海龙出具的借条及申请报告相吻合,且刘海龙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系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案借款未到期,借款后二天内就偿还借款本金,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黄成高提出该汇款20万元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二、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3日,黄成高分二次向蓝海公司的绵阳分公司汇款共计88000元,该二笔款项蓝海公司应当偿还给黄成高,但蓝海公司未归还,故黄成高主张该款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蓝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黄成高给蓝海公司的绵阳分公司的转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上述二笔款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蓝海公司亦不认可予以抵扣,故上述二笔款项由黄成高另行向蓝海公司主张,黄成高主张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黄成高提出刘海龙已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分九次向蓝海公司汇款共计25367元,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蓝海公司对此认为该25367元系刘海龙用于支付蓝海公司公司员工的差旅费,并向法院提交差旅报销单据三组。蓝海公司提交的三组差旅报销单据中体现的差旅费共计28419元,三次出差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2日,与刘海龙汇款的金额及时间均无法对应,且这三份差旅报销单均未体现需由刘海龙负担,故对蓝海公司提交差旅报销单以此证明刘海龙的汇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蓝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蓝海公司主张刘海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刘海龙已偿还25367元,剩余274633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对已偿还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定为274633元。蓝海公司主张刘海龙应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海龙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蓝海公司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4月8日,故本案实际借款时间应当从2013年4月8日起算。刘海龙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蓝海公司依据刘海龙出具的借条要求刘海龙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黄成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黄成高提出借条上备注:“担保人所负责任在2013年3月31日刘海龙递交总公司报告执行后。”而该申请报告的第四项申请未完全执行,故黄成高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但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申请报告中第一、二项的欠款,蓝海公司已按刘海龙的要求,将款项共计6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陶必友、周万成,申请报告的第四项申请与本案的借款无直接联系,故借条上所附的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原告执行了申请报告中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的项目后,黄成高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蓝海公司已履行了按照申请报告的要求支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黄成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黄成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成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蓝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成高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成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海龙追偿。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蓝海公司借款本金274633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黄成高为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成高履行以上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海龙追偿。三、驳回蓝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刘海龙、黄成高负担。一审宣判后,黄成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成高诉称,1.本案债务系刘海龙承包被上诉人的重庆分公司而产生的,因原审被告刘海龙承包行为违法,因此该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用途合法,就不考虑其承包协议是否合法,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刘海龙作为个人根本没有取得任何资质,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建筑企业。其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债务系刘海龙承包被上诉人的重庆分公司而产生,因刘海龙承包行为违法,上诉人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借款实际支付给刘海龙,该借款合同依法不生效。因主合同未生效,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不仅双方要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更应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均系支付给案外人,不论转款时间、金额,还是收款人均与借款合同不符。被上诉人转款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人并不是刘海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按照刘海龙的指示转入案外人账户,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海龙支付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此,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并未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也未生效。故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为重庆分公司代还了工程款或代垫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笔债务的还款人应该是重庆分公司,而不是刘海龙。公司的债务不应与个人债务混为一谈,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退一万步说,即使借贷关系合法,但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得到清偿,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驳回其诉请,是错误的。其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刘海龙于2013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在2013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汇款2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就是偿还被上诉人本案诉争款项。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未到期,借款后两天内就偿还借款本金与常理不符,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刘海龙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该款不可以提前偿还,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借款不可提前偿还。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0万元款项系刘海龙根据其申请报告第一项提到的“自己筹措的20万元”,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上诉人替刘海龙筹措的。现实生活中,有人即使当天借款当天归还,也很正常,提前还款并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该20万元就是上诉人替刘海龙偿还诉争款项。其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8000元已作认定,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将该款用作抵扣本案诉争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与本案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均已到期,法律明文规定该债务可互相抵销,上诉人早已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抵销,为何要上诉人另行主张,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更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4.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即明确约定“担保人所负责任要在刘海龙递交总公司报告执行后”,但被上诉人只履行了报告的前三点,其报告的第四点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刘海龙报告中的四点要求,即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海公司辩称,1.刘海龙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刘海龙以及担保人黄成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4月1日,刘海龙因偿还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的需要,向蓝海公司借款30万元,上诉人黄成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上签字确认。这些事实通过《借条》、刘海龙的《申请报告》以及蓝海公司的转账凭证得以充分证实。2.借款人刘海龙及担保人黄成高至今没有返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至今,刘海龙、黄成高二人没有返还任何借款以及相关利息,原审认定刘海龙已偿还25367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海龙所支付的25367元是其应当承担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黄成高主张其已经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刘海龙所支付的25367元系返还本案借款有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其就该问题并未提起上诉,故依法不属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借款系因违法承包而产生,应为无效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从刘海龙出具的《借条》《申请报告》来看,刘海龙为偿还其他债务而向蓝海公司借款,合同中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内容,至于刘海龙所偿还之债务本身是否合法,因蓝海公司并非受偿人,故在本案中无法审查,亦与本案借贷合同之效力无涉。退言之,即便所偿还之债务系刘海龙无效承包而产生,因承包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据此产生之民事债务,依法亦应当偿还,刘海龙举债偿还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蓝海公司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条》《申请报告》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偿还陶必友工程款及周万成保证金,结合蓝海公司在刘海龙出具借条后,向陶必友打款40万元并附言“代还工程款”,向周万成打款20万元并附言“代还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认定蓝海公司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刘海龙借款目的业已实现。上诉人还提出其2014年4月3日向蓝海公司汇款的2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此时蓝海公司尚未代刘海龙偿还案外人债务,即蓝海公司尚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该款显然并非偿还借款。况且,黄成高始终认为蓝海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故其又主张在蓝海公司履行出借义务之前即先返还借款,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成立。黄成高还提出将其向蓝海公司支付的88000元款项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的请求,但蓝海公司对黄成高抵扣主张不予认可,且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并届履行期、应返还数额多少均未确定,也即黄成高主张抵扣之债权尚未确定,故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应另案主张。黄成高还提出因蓝海公司未执行刘海龙提交的《申请报告》第四条,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但《申请报告》第四条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刘海龙向蓝海公司提出缴纳项目管理费数额及支付期限的优惠申请,其本质仍系刘海龙对蓝海公司之义务,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刘海龙的项目管理费义务履行情况,也即并无证据证明刘海龙所支付的管理费数额及履行期限超出提出的优惠标准,故上诉人提出该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黄成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