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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志龙与淮安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龙,淮安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规划局,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邦宪。委托代理人李森。上诉人王志龙因规划管理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淮安市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淮安市楚州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康马路安置小区项目。2008年3月5日,淮安市楚州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08年12月25日核发了地字第32080120085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2080120085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志龙的起诉。王志龙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上诉人的房屋规划在拆迁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不一致、不是同一事实且非同一天作出,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4、原审裁定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淮安市规划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淮安市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规定,依法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其权利已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实现。被上诉人在核发该证时,由于笔误,核发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第二份证中对第一份证中出现一个字笔误进行了纠正,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两证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两案并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还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