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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祎慧与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祎慧,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张祎慧,女,1978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宇,该公司经理。被告侯晓宇,男,1957年7月25日生。原告张祎慧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祎慧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分。借款逾期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45万元未还,被告侯晓宇为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39.45万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祎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9日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祎慧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分;2、2014年11月30日承诺书,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45万元未还,被告侯晓宇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祎慧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南省信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祎慧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祎慧于2011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19日,但借款本金一直未付。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祎慧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即本案被告侯晓宇进行结算,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45万元未还,被告侯晓宇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侯晓宇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祎慧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有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祎慧要求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祎慧主张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39.45万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9.45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因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侯晓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张祎慧要求被告侯晓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祎慧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侯晓宇对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5元,由原告张祎慧负担1445元,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侯晓宇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