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7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波,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邹英杰,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亚丽,女,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邹英杰妻子)被告关殿才,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桂贤,女,1967年2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关殿才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邹英杰、关殿才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分别贷款28000.00元、3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为8.866667‰,被告张亚丽作为被告邹英杰妻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刘桂贤作为被告关殿才的妻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英杰将欠款28000元及利息偿还。被告关殿才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41148.11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连带还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联保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分别为张亚丽、刘桂贤);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张(面额3万元);被告邹英杰、张亚丽、关殿才、刘桂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且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邹英杰、关殿才应当按生效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张亚丽、刘桂贤已经在联保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按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殿才、刘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邹英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4.50元由被告关殿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