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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求上进,对原告感情淡薄,尤其是在原告因眼部疾病治疗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顾,不闻不问。同时因被告不能生育导致婚后无法生育孩子,因此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因眼部疾病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因原告无钱治病,被告又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向亲戚借钱看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对原告患病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