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侯兴诉被告牛海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侯兴,牛海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号原告贺侯兴,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兴县康宁镇鹿家岔村农民,现住太原市迎泽区金海湾小酒店。被告牛海龙,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兴县康宁镇鹿家岔村农民,现住朔州市平鲁区白幸窑小区。委托代理人牛多明,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兴县康宁教办教师,住兴县康宁镇鹿家岔村,系被告之父。原告贺侯兴诉被告牛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侯兴、被告牛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侯兴诉称,2002年正月初八,原、被告以民间习俗举行了传统的“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9年2月2日在兴县民政局办理了法定的结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长子牛郝赫(2002年10月5日生),次子牛郝杰(2009年5月3日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家庭矛盾不断,尤其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染有赌博恶习,致使家庭债台高筑,迫使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谋生。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让其改邪归正,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对原告及家人实施暴力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嗜赌成性且经常性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有三年之久,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郝杰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牛郝赫归被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次子牛郝杰每年抚养费14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海龙辩称,2002年农历1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依民间习俗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仪式,2009年2月2日,双方在兴县民政局办理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牛郝赫(2002年10月5日生),生育次子牛郝杰(2009年5月3日生)。答辩人与原告经媒人介绍且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达成婚约关系,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结合到一起,从生育子女后双方共同维系家庭生活抚育子女,且双方感情相当融洽,虽偶尔发生争执也系家庭正常矛盾并未影响到双方的感情生活。原告所诉的“缺乏婚前了解草率结婚,家庭矛盾不断,赌博恶习,家庭暴力”根本就不存在。事实上,原告受他人蒙蔽外出且长期居住在其姐家中,近年来并不顾及答辩人的生活,答辩人并未因此责怪过原告,而是通过双方亲友多次规��原告而未果。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原告试图将自己的幸福建立在答辩人以及子女痛苦基础上的行为是极不明智的,同时也极大伤害了答辩人及子女的感情。尽管如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答辩人真诚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放弃前嫌共同生活维系家庭的幸福。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贺侯兴与被告牛海龙依民间习俗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仪式,于2009年2月2日在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牛郝赫(2002年10月5日生),生育次子牛郝杰(2009年5月3日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侯兴与被告牛海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利审判员 刘继平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