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龙与被告蒋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龙,蒋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清龙。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被告蒋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杨万黎。原告张清龙与被告蒋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4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环固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800m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蒋荣驾驶的甘ML58**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8359.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59.9元,误工费10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元,护理费49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35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1722.52元,打印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荣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属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46.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打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40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固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800m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蒋荣驾驶的甘ML58**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清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环县中医院、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6.2元(被告蒋荣已支付),后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颞页);2、硬膜下血肿(右颞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颅内多发积气;6、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7、头皮裂伤(左额部);8、头皮血肿(右颞顶部);9、双下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颜面部多发骨折;12、软组织损伤;13、器官切开术后。于2014年9月2日至10月7日住院治疗35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7675元。出院后,原告到西京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1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蒋荣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字(01)H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清龙脑脊液耳漏及右耳外伤伤残均属十级。收取鉴定费3100元、打印费11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L5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张清龙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吴秉英,女,汉族,1938年12月28日出生,环县虎洞乡魏家河村魏家河队人,农民,住本村。吴秉英共生育张清龙、张清元、张清虎三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清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被告蒋荣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字(01)H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有环县中医院、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正式发票、事发当日的租车费用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在鉴定时的费用应合理确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的人均工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计算数额,故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蒋荣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清龙医疗费39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2467.5元、误工费10786.5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16元,以上共计9891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7.5元、误工费10786.5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7866元。剩余医疗费29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16元,由被告蒋荣赔偿9314.16元(已支付的5846.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清龙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953元,由原告张清龙负担2007元,被告蒋荣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