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腾骏贸易有限公司、黄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腾骏贸易有限公司,黄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顺权。委托代理人:张德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金腾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被告:黄龙华,男,1982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腾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骏公司)、黄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腾骏公司、黄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诉称: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金腾骏公司素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并由被告黄龙华签订担保书,约定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腾骏公司供应油墨产品,但金腾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腾骏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6月货款42578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腾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257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龙华对于被告金腾骏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代理经销合同、担保书;2.对账单;3.送货单;4.送货明细确认表;5.增值税专用发票;6.银行账户回单。被告金腾骏公司、黄龙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金腾骏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洋紫荆公司同意金腾骏公司购销其油墨,销售范围为广东深圳地区;货款须于收货后60天内付清。当日,金腾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华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于金腾骏公司向洋紫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洋紫荆公司依约向金腾骏公司提供油墨产品,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6月。金腾骏公司未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腾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5782元。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洋紫荆公司向被告金腾骏公司提供油墨产品,金腾骏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未清偿货款425782元及支付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由于金腾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华签署担保书确认对金腾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金腾骏公司、黄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腾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7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578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龙华对于被告深圳市金腾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腾骏公司、黄龙华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