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大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大初字第555号原告胡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系鞍钢无缝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宗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系鞍钢一薄厂退休工人。被告金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系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虽然是再婚,但双方相处两年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十几年,双方互相照顾,没有发生经常口角及打仗。原告提出离婚是其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挑唆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33840元、抚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望原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常 坤人民陪审员 刘项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