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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凤兰与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兰,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田凤兰,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昭霞,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3029-7。法定代表人孟宪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凤兰与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凤兰之委托代理人许昭霞、被告顺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兰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其制造一厂上班,任车间工人,月工资2957.14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无加班费;从未休过年假,且未发年假工资。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7795.1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00863.84元;4.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64853.21元;5.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险补偿金20217.7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美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自199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原告退休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各项请求均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凤兰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田凤兰与顺美公司确认双方自199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田凤兰于2013年9月18日从顺美公司退休。田凤兰称其2013年9月18日退休后被顺美公司返聘,并签署劳务合同书,并提供实际劳务至2014年3月25日。顺美公司认为田凤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田凤兰退休后并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现田凤兰的主张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田凤兰称退休后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有向劳动部门申请救济,但同时表示其没有证据。另,田凤兰于2014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顺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美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年假工资、保险补偿金。顺义仲裁委认为田凤兰2013年9月1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田凤兰与顺美公司确认双方自199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因田凤兰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其在2013年9月18日已年满50周岁,并且已于2013年9月18日从顺美公司退休,其与顺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在其年满50周岁的时候因达到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9月18日,从该天起田凤兰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田凤兰直到2014年10月28日才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申请期限,田凤兰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向顺美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顺美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保险补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凤兰与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田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田凤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