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53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白寨村。法定代表人孙松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小培,系个体工商户长葛市洁亭陶瓷厂业主。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信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从原告所辖后河信用社借款3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46889.95元及相应利息1159804.15元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889.95元及利息和罚息1159804.1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款之日)。二、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2.09‰,逾期贷款罚息6.045‰,同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长葛市松良瓷有限公司、刘小培自愿为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第三组证据:逾期单据一份。主要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889.95元及利息和罚息1159804.15元的事实。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2.09‰,逾期贷款罚息为6.045‰。同日,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889.95元及相应利息1159804.15元未还。另查明,长葛市洁亭陶瓷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刘小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发放了36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889.95元及相应利息1159804.15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46889.95元及利息1159804.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454元由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松良陶瓷有限公司、刘小培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百度搜索“”